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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分居两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更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8日,原、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分居两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确难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