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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骏与陶金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骏,陶金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许骏。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陶金钢。原告许骏为与被告陶金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许骏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骏诉称,2009年3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许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瓶窑集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方向,途经祥彭线19KM+700M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陶金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陶金钢受伤、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蒋国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金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国庆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许骏向法院起诉。原告许骏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9981.24元、施救及拖车费等770元,合计10751.24元。要求被告陶金钢赔偿4625.37元。原告许骏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系原告许骏所有的事实。3、施救、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许骏花去施救、拖车及停车费770元的事实。4、定损单、修理清单及车辆修理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许骏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花去车辆修理费9981.24元的事实。被告陶金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许骏提供的证据,被告陶金钢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许骏诉称一致。另查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骏与被告陶金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许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金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许骏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许骏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9981.24元、施救及拖车费等77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被告陶金钢作为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及交强险的赔付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许骏自愿主张由被告陶金钢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陶金钢赔偿3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骏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9981.24元、施救及拖车费等770元,合计10751.24元,由被告陶金钢赔偿462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金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