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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许美玲、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美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美玲。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明。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美玲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美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许美玲在嘉兴市南湖区禾兴路育子弄电力局宿舍2幢205室,将1.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某。2、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许美玲在嘉兴市南湖区奥德丽酒店楼梯口,将1.6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3、2010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嘉兴市南湖区禾兴路育子弄电力宿舍2幢205室,将1克冰毒贩卖给曾国荣。案发后,从被告人许美玲居住的嘉兴市卫校宿舍5幢106室查获冰毒26.1克、麻古0.2克,从被告人王某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禾兴路电力宿舍2幢205室查获冰毒2.1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许美玲、王某处所扣押的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2010年3月13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嘉兴市南湖区禾兴路电力宿舍2幢205室,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晓丽、王小雨、王惠明采用“溜冰”的形式吸食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许美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美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上诉人许美玲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在上诉人许美玲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上诉人许美玲还提出,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美玲贩卖毒品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许美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美玲及原审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许美玲贩卖29.3克,原审被告人王某贩卖3.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许美玲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许美玲揭发所涉及人员的基本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涉及人员公安机关目前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或事实。故上诉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无法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