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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钟甲、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钟甲,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钟乙。被告:钟甲。被告:陶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钟甲、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开始发生饲料买卖关系,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送虾饲料,共计价值29790元。经原告催讨,但二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2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甲、陶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贾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8月17日、8月28日共三次向被告钟甲供应过虾饲料,合计价值29790元;2、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被告钟甲与被告陶某于2010年8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钟甲与被告陶某就离婚问题达成了协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钟甲、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甲、陶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钟甲有虾饲料买卖关系,原告贾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8月17日、8月28日共三次向被告钟甲供应虾饲料,合计价值2979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钟甲、陶某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贾某某多次催讨货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钟甲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钟甲尚欠原告29790元货款未付,显属欠理,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钟甲、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应由被告钟甲、陶某共同偿还。被告钟甲、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甲、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饲料款人民币29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后收取273元,由被告钟甲、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