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某,女,系被上诉人林某某妹妹,公民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上诉人深圳××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健品公司要求判决其与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保健品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7月到2008年10月发放林某某工资系受广东永安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但其不能合理解释广东永安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发放林某某工资的原因,故本院对××保健品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林某某在惠东销售万吉乐凉茶,××保健品公司作为在深圳注册的公司向林某某按月发放工资,在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亦由其关联企业××集团公司员工黄某某、成某某前往惠东处理林某某交通事故事宜,以上情况表明××保健品公司向林某某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管理,故本院认定××保健品公司与林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广东××药业有限公司虽有为林某某缴纳社保费用,但在××保健品公司存在向林某某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的行为的前提下,不能推定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保健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集团公司要求判决其与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由于本院已经认定林某某与××保健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期亦只有××保健品公司向林某某发放工资,故林某某认为其与××集团公司、××保健品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集团公司与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保健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健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