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阙某某等与余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阙某某,宋乙,余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宋甲。原告:阙某某。原告:宋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余某。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原告宋甲、阙某某、宋乙与被告余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阙某某、宋乙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余某的湘b×××××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亲人宋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丙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亲人的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51755元,其中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原告宋甲)生活费3687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方某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余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湘b×××××车辆信息、原告及亲人宋丙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松阳县象溪镇吕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票;被告余某、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已将上述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对其中的车票仅作为原告存在交通费损失的参考,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考虑。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6月28日12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从湖南前往温州,行驶至龙某线91km+41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宋丙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丙当场死亡、被告吴某某及搭乘人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丙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无责任;湘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为被告余某,未投保交强险;宋丙于1964年1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宋甲系其父亲,原告阙某某系其妻子,原告宋乙系其女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丙死亡,依法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方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亲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上述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二被告作为同一机动车方应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因亲人死亡,精神上遭受伤害,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结合本县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宋甲、阙某某、宋乙因宋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0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元,由原告宋甲、阙某某、宋乙负担50元,被告余某、吴某某负担6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加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某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某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某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某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