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甲与胡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夏甲为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甲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夏乙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借款总金额50万元以下,借款可分期、分笔周转审结;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借款必须按原告需要随时支还;借款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每月底进帐,如有困难,最多延时60天,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提前中止合同的权力;债务人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2009年5月24日,夏乙与夏甲签订《合同变更函》,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由被告胡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将胡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同日,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担当夏乙与夏甲之间关于金额为50万元借款合同的第三方担保,全部承担担保方责任,并提供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仑新碶康泰花园2幢224室的房产作为担保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女儿夏丙汇款给夏乙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夏乙于同年6月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夏甲委托夏丙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50万元。2009年6月25日前,夏乙支付过5000元利息,但此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的利息1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共同答辩称:对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无异议;原告和借款人是亲属关系,所以原告不直接把借款人做为被告,是不合理的,要求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基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实际款项的交付不清楚;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应该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夏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夏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支付时间、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实;2、2009年6月2日夏乙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夏乙收到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合同变更函及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夏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银行查询的账户清单2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其女儿汇款给夏乙100万元的事实,其中50万元是本案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认为:对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抵押借款合同中看出,借款人是以房产作抵押的,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抵押权是存在的;因原告与夏乙之间是亲属关系,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变更函、承诺书及银行帐户清单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变更函、承诺书及银行帐户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夏乙的收条可以与银行帐户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依据原告夏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夏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虽然被告胡某某同意以房产为夏乙的借款做担保,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又两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履行期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系行使其选择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符合原告与夏乙之间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与借款之主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不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可以受理该纠纷,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夏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的利息1万元及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12170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审 判 员 李 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