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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与刘廷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廷芳,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廷芳。委托代理人温兴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章丽清。委托代理人陈岳荣。上诉人刘廷芳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7)兰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原审法院对刘廷芳在一审本诉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未在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认证及阐明是否采纳。故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7)兰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溪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