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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7日、2008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0%和1.5%,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嗣后,被告仅仅支付至2008年12月6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000元(自2008年12月份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7000元,并继续支付利��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