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纸××与湖州市××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浙江××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纸××,湖州市××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园区硖××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被告:湖州市××纸××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纸张。截至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449.6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449.69元及违约金6808.9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部分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327.39元。被告湖州市××纸××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纸张购货专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订立纸张买卖合同,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二、应收帐款对帐单1份,用于证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340327.39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纸张购货专用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纸张400吨,其中a级每吨5000元,ab级每吨4600元,价款总金额为1920000元,并注明纸价按市场波动调整,具体供货时间和数量按订购单某某或送货单为标准,最终价款以实际发货单数量结算;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如需方逾期超过7天付款,承担欠款总额2%违约金,且供方可停止供货,并结清全部货款;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调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买卖纸张的业务。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340327.39元。但对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确实存在。截止2010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327.39元的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理应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327.39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货款34032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30元,合计5532元,由被告湖州市××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洲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