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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磊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630M(慈溪市龙山镇龙涎饭店门口)处时,因行经人行横道线遇行人通过未停车让行,与在人行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钱某发生刮撞,造成钱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磊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磊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称重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王磊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XX君请求对被告人王磊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