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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从2010年6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又名王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甲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又名王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