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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俞某甲。被告:汤某。原告俞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俞某乙,2003年11月6日双方某某离婚。后因原告怀孕在身,原、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办理复婚登记,2004年5月9日生育一子俞某丙。近几年来,双方沟通较少,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俞某乙、儿子俞某喆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经庭审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2003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同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丙。近几年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及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孝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