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甲、毛某某、林与林甲、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甲、毛某某、林,林甲,毛某某,林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毛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甲、毛某某、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毛某某、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林甲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509‰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毛某某、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林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509‰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毛某某、林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林甲、毛某某、林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509‰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毛某某、林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毛某某、林乙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509‰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毛某某、林乙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24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林甲、毛某某、林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龙 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郑庆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