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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明、代理检察员赵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不满其妻弟李某乙和许某婚约问题的处理结果,便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华胥镇上许村四组许某家,协商解决此事。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李某甲在门口捡起一块砖头将许某某头部打伤。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蓝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件在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许某、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李某丙、李某乙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