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成某某。被告莫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成某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乙。婚前被告曾表示二间三楼系被告财产,由原、被告婚后共有,但婚后被告之弟却在三楼居住,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被告开办“上海浙肖制罐厂”,后因经营不佳,为投资筹款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6月29日原告擅自注销“上海浙肖制罐厂”,并将厂中设备搬入以其妹夫名义成立的新厂,原告去新厂了解情况,被拒厂外。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莫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后生育情况;3、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上海浙肖制罐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婚后共同经营的情况;5、上海浙肖制罐厂注销清算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擅自注销该厂的事实;6、绍兴县培宏制罐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注销上海浙肖制罐厂后,在绍兴新设企业的事实;7、照片一组,以证明绍兴培宏制罐厂的设备系从上海浙肖制罐厂转入的事实;8、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5万元的事实;9、莫乙出具的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莫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莫某辩称,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均较好,后因我阿弟结婚要搬进三楼居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因我要原告去借钱某某争吵不是事实,我没有叫原告借钱,双方从2010年6月4日起分居至今没有异议。如原告同意儿子由我抚养,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上海浙肖制罐厂是2009年10月注册的,厂中设备向上海培宏制罐有限公司租赁,现厂已于2010年6月29日注销,绍兴县培宏制罐厂系由我妹夫开办,厂中设备从上海培宏制罐有限公司买入。原告诉称5万元借款事实,但已还清。另为办厂,我向亲戚借款,有债务20万元左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原告嫁妆除煤气瓶一只、西餐桌椅及餐具外基本无异议,对婚后财产质证有异议,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该企业系由杨某某为负责人设立的独资企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莫某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莫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住房及经济原因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被告开办“上海浙肖制罐厂”,后因经营不佳,为筹资投入经营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29日被告将“上海浙肖制罐厂”注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莫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半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产生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住房及家庭经营等经济问题,夫妻之间不存在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利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