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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姻系父母包办,原告婚前对被告情况一无所知,奉父母之命介绍仅两个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但一直未能培养起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气量小,对原告行为看不惯,并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且被告患有慢性肝病等疾病,双方几乎不过夫妻生活,最主要是被告患有不育症,双方一直没有生育,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做母亲的��利。另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养起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嫁妆。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虽患有慢性肝炎病,但原告其他诉称均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两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习惯、行为习惯等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另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