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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邵某。被告:刘某。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起诉称: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均是再婚,双方均无正当职业,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并未完全了解双方生活习惯,故在结婚后未过一年感情就产生了变化,双方均为一点小事吵闹,被告也经常因不和而离家不回。自2010年1月4日出去至今一直未归,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群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1月4日,被告离家外出居住。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造成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双方相互关心、谅解不够,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引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序,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考虑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来之不易,且无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