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7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520元。被告倪某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实际拿到的款项只有44000元,且该44000元直接用于清偿被告结欠案外人的债务。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倪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17日;如逾期不还清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认可,双方之间《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8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借款数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惩违约方,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本案中,对于借款期限仅为10天的借款约定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倪某支付原告董某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2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48元,被告倪某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