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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春玲与李顾荣、计王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玲,李顾荣,计王花,李晓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春玲。委托代理人:徐建章。被告(反诉原告):李顾荣。被告(反诉原告):计王花。被告(反诉原告):李晓慧。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原告(反诉被告)徐春玲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顾荣、计王花、李晓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春玲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李顾荣、计王花、李晓慧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玲诉称:2008年3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通过海宁市硖石可人信息中介所(以下简称中介所)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三被告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胡城村小区1幢(现编号为梅林家园6幢)5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约为77.083平方米,车库8.61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6万元。合同还对房款交付、房产过户、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期款(定金)15万元。第二期房款付款期到达时,原告按约要求支付购房款,被告先是拖延,称房产公司尚未交付钥匙,后被告拒收房款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再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因此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海宁市胡城村小区(即梅林家园)6幢504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3月3日支付定金150000元,但原告当天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此,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再支付100000元定金,在原告交付100000元定金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购房款已经结清,此后原告也未再履行合同,故合同已经终结,双方权利义务就此消灭。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顾荣、计王花、李晓慧反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三被告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胡城村小区1幢5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6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3日支付定金150000元,2009年10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予违约,签约当天仅支付了50000元定金。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并向原告主张剩余的100000元定金。嗣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又给付100000元定金,同时约定所有房款已清。后原告又反悔,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定金遭被告拒绝。为此,三被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没收定金1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徐春玲辩称:2008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当天支付50000元定金,另外100000元定金在1个星期之内支付。因此,原告并未违约。2008年3月10日的收条是中介所的格式化收条,上面“所有房款已清”的内容是事先打印好的,当时被告计王花随手错拿了一份收条所致,并不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反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购买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胡城村小区1幢504室房屋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收条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和100000元,共15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2008年3月3日的收条没有异议,对2008年3月10日的收条,三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上有“所有房款已清”的内容,但原告提供的原件上没有上述内容,故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没有异议。3.住宅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结算清单2份、交付新房联系单和资料领取确认书各1份,证明开发商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同时领取了相关资料及房屋钥匙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海宁市硖石可人信息中介所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2008年3月3日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定金为150000元,由于原告当天只有50000元,双方同意当天先付50000元,过几天再支付另外100000元。至于第二笔购房款的交付时间,由于当时房子还没有建造,双方估计了一下时间后约定为2009年10月30日前,具体以交钥匙的时间为准。2008年3月10日原告支付100000元后,被告计王花出具了二份收条,该二份收条均为中介所打印好的填写式收条,其中一份印有“所有房款已清”的内容,是因为其错拿一份收条所致。至于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后来三被告反悔,不想把房屋卖给原告所致。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2008年3月10日的收条复印件1份(即原告起诉时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当天所有房款已清,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天被告计王花出具了二份收条,均系中介所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化收条,一份给原告,另一份给中介所,其中给中介所留存的收条上印有“所有房款已清”的内容,二份收条均系被告计王花出具,只不过拿错一份印有“所有房款已清”字样的收条填写而已。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2008年3月3日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8年3月10日的收条系原件,且该收条由被告计王花出具,至于收条上印有“所有房款已清”的内容系计王花错拿收条填写所致,原告的解释与证人王某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注意到,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50000元,后面括号中手写注明“交钥匙,具体以房产公司交房时间为准”;2009年12月31日付余款60000元,房产过户至契证,后面括号中手写注明“以房产公司开具不动产发票后3个月内”。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2009年10月30日为双方估计的房产公司交付钥匙的时间,2009年12月31日为双方估计的能够办理契证的时间。意思为被告向原告交付钥匙时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50000元,契证过户至原告时原告支付余款6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于2009年10月30日和12月31日分别支付150000元和60000元,后面括号中的内容分别为:交钥匙,具体以房产公司交房为准;房产过户,具体以房产公司开具不动产发票后3个月内。前后二者并不互为条件。证人王某陈述当时双方的意思为原告第二次付款时间以被告交付钥匙的时间为准,第三次付款以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后3个月内,即房产过户时付尾款。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交钥匙”和“房产过户至契证”的内容分别写在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之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和证人王某对该条内容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应为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的证明对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海宁市硖石可人信息中介所介绍,向三被告购买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胡城村小区1幢504室(现为梅林家园6幢504室)房屋。2008年3月3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成交价格为360000元,其中定金150000元由原告于3月3日交付,第二笔购房款150000元由原告于被告交付钥匙时给付,余款60000元于契证过户至原告时给付。原告实际于2008年3月3日和3月10日,分别向被告计王花交付了定金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0年5月17日,海宁市海洲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向三被告交付了讼争房屋及钥匙等资料。三被告领取钥匙后未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款,三被告未接受,并表示房子不愿再卖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三被告收取定金并取得讼争房屋的钥匙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通知原告,接受原告的购房款。但三被告在领取房屋钥匙后既未将钥匙交付给原告,也未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致使合同至今未完全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剩余购房款在三被告交付房屋时一并付清,本院予以照准。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自定金实际给付时起成立。因此,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3日支付定金150000元,但在原告未实际支付定金时,该条款尚未生效。因此,原告分两次支付定金150000元的行为未构成违约,三被告据此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收定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顾荣、计王花、李晓慧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徐春玲在2008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梅林家园6幢504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徐春玲,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徐春玲在三被告交付房屋的同时给付购房款210000元;其余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负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顾荣、计王花、李晓慧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顾荣、计王花、李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金凤审判员  章楚熊审判员  钱伟初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国鑫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