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同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分别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该两笔借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62500元(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继续支付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付息;并于2009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由于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9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5元,依法减半收取5212.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82.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