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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章某、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章某,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章某。被告:屠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章某、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章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章某向原告出具��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特别约定在被告到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某民币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屠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章某在外借款属实,但与本人无关,借款过程本人毫不知情,本人也无偿还能力,原告应向被告章某去要回借款。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屠某在质证中提出,对借据没有异议,但该借款50000元是否高利贷,性质不知道。对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因被告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某与被告屠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章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若借款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因被告章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某与被告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屠某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屠某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某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某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章某、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