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乐真,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徐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10)舟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徐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日,舟××公司和徐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徐某某担任舟××公司的机械修理工,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00元。2005年12月15日,徐某某在上班途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和案外人蒲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住院,于2006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双肘部挫伤,脊髓震荡伤;颈椎间盘突出症(c3/4);出院时仍有麻木及酸胀不适,双手活动好,肌力v级。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手术治疗、门诊随访。期间花去医疗费8928元,另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认为徐某某第3、4椎间盘脱出,手术摘除治疗费用需4万元左右。2006年6月29日经岱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舟××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关于徐某某的工伤认定。2007年3月26日、7月12日、9月10日和2009年3月25日、6月27日、11月16日分别经县、市、省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为五级伤残。因对赔偿有争议,徐某某向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作出裁决:1、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58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5860元、医疗费892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63元、鉴定费1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以上总计158816元,扣除(2006)岱民一初字第413号判决部分24407元、(2008)岱民一初字第363号判决部分16459元、预借医药费1万元,尚需支付107950元。2、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缴徐某某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具体按社保部门政策缴纳。3、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4、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舟××公司未为徐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徐某某从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及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其个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共缴纳11193.30元(其中养老保险费9528.30元,医疗保险费为1665元)。徐某某曾某某富某某借支医疗费1万元。再查明,2006年6月8日,徐某某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岱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确定机动车驾驶员蒲某赔偿给徐某某医疗费(包括c3/4椎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某某费等损失共计29587.25元(其中营养费2250元、电动车某某费340元)。该案因舟山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后,经再审维持原判。2008年12月3日,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岱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蒲某赔偿给徐某某残疾赔偿金16459元。原审判决认为:舟××公司和徐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徐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舟××公司未为徐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徐某某实际所花的医疗费8928元,继续治疗费4万元经生效裁判文某某认为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医疗费合计48928元。徐某某工伤残疾等级为五级,舟××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8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586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徐某某的病情及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且(2006)岱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确定徐信宽甲的误工时间为14个月,故确定徐某某实际治疗、休养的时间为1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元/月×14个月=168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徐某某未能提供需要继续治疗或休养的证据,也未到舟××公司上班,且已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其要求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元及交通费2063元,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徐某某到台州华鸿司丙定所和杭州明某司丙定所进行司丙定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的司丙定,与劳动仲裁没有关联性,对该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445元,不予支持,确定被告的鉴定费为1005元。对徐某某在(2006)岱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中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29247元,(2008)岱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中赔得的残疾赔偿金16459元,以及向某富某某借支的1万元应予扣除。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鉴于徐某某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对已交部分舟××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徐某某,舟××公司对具体金额为11193.30元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扣除上述徐某某已交纳社会保险的期间,舟××公司应按社保部门的政策一次性为其补缴相关的社会保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徐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徐某某分别两次经过县、市、省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为伤残五级,现舟××公司要求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本案处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舟××公司提出要求对徐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亦不予支持。对于舟××公司要求扣除因徐某某自身疾病因素需支付的20%医疗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工伤赔偿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公司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8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5860元、医疗费4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63元、鉴定费1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以上合计201216元,扣除徐某某已赔得的45706元及向某富某某借支的1万元,舟××公司尚需支付给徐某某14551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保部门一次性补缴徐某某2008年11月及2009年1月到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按社保部门政策缴纳。三、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193.30元。四、解除舟××公司和徐信宽乙动关系。五、驳回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舟××公司承担。宣判后,舟××公司、徐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舟××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2006)岱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相冲突;2、徐某某继续治疗费4万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应包括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860元内,故不应予以支持;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结论与本案工伤伤残鉴定结论明某某在矛盾,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重新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4、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已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医疗终结后一直未上班,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请。徐某某答辩称:1、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治疗终结日即伤残评定日,故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1个月;2、4万元的继续治疗费理应产生,基于经济困难而暂时放弃,且不应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范围内,原审此项判决是正确的;3、在劳动仲裁程某某,徐某某已经过重新鉴定,均确定为五级伤残,不应再重新鉴定;4、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舟××公司理应为徐某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舟××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徐某某上诉称:1、停工留薪期应自工伤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止,徐某某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间为2007年9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200元;2、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徐某某因实际病情而无法上班,故应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2436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计5400元;4、到台州进行司丙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及交通费945元,虽发生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过程中,但均是源于上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即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5、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获赔的营养费4500元及电瓶车某某费680元,不应在本案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请。舟××公司答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超过的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徐某某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2、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有治疗行为,本案中,伤残津贴不能与已支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并存;3、徐某某已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其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4、徐某某到台州所进行的司丙定与本案的工伤保险纠纷无关,舟××公司不应承担;5、关某某养费及电瓶车某某费的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徐某某在上班途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舟××公司未为徐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的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该期限实质是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必要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为自徐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c3/4椎摘除之日止即14个月,符合徐某某的实际治疗、休养情况,并无不当,双方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继续治疗费4万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明确印证,且已经生效裁判文某某认,属于工伤治疗期间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伤残等级确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补助费用,舟××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的工伤等级问题,本案工伤已经有关部门多次鉴定均确认为五级伤残,不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伤残鉴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舟××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舟××公司理应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徐某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判决要求舟××公司按社保部门的规定为徐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徐某某自行缴纳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舟××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伤残津贴,该费用系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因伤残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所给予的补助,而本案中徐某某未能提供继续治疗或休养的证据,亦未到公司上班,且其已明确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亦已获支持,其请求伤残津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徐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虽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部分的补助与经济补偿金属于同种性质的补偿,不应重复,故对徐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及交通费,该部分费用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且该费用的承担与徐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诉请的合理性等相联系,在本案中不应得以支持,故对徐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某某养费及电瓶车某某费,徐某某获得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中的营养费及电瓶车某某费均仅为各笔费用的一半,而原审判决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数额时已将电瓶车某某费予以扣除,对此系徐某某理解错误;至于营养费是否应予扣除,虽根据现行相关规定,营养费在工伤保险支付费用中不属于扣除费用,但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05年12月15日,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故原审此项判决亦无不当,对徐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