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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邹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9月底,被告称去四川看病,离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自此未曾谋面。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将近五年,对家庭不闻不问,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诉请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三、梧桐街道城东村村民委2010年5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满五年的事实。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5年9月被告邹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2005年9月被告邹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