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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柳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民,原系安吉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拘,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兰,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柳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芸、李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民及其辩护人王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柳民利用在担任安吉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设备材料招标小组成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张进云贿赂,共计人民币7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柳民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柳民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柳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畸重,并以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同时提出上诉人柳民具有立功情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柳民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柳民利用在担任安吉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设备材料招标小组成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张进云贿赂,共计人民币79000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证言,信汇凭证、记帐凭证,侦破经过,退赃票据等证据的证实,上诉人柳民对此也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期间收到安吉县看守所交来的上诉人柳民的检举材料,相关的谈话笔录,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出具的狱侦线索反馈单、情况说明,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笔录等材料。上述材料已经法庭质证。辩护人据此提出上诉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柳民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能协助公安机关做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其检举的内容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因此其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检察员提出上诉人柳民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的意见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柳民有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民在担任安吉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9000元,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武康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