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瓯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郜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曾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鞋厂工作,2009年1月1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郜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郜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郜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扣除一年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4000元。被告郜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郜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4000元。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郜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郜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林某某,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郜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其抗辩实际借款为44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无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郜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林某某、郜某某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黄某某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淑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