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被告提出各种理由要求自己的财务自己保管,之后一直未尽作为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08年后双方一直分居,已长达25个月之久,双方未有过任何交流。现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谎言,我们感情是没有破裂的,我也尽到丈夫的义务的,家里开销我都有承担的,2008年开始我们仍旧住一起的,只是我睡二楼,原告住三楼而已。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12月25日在原上虞县禹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陈项某),现已参加工作。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直尚可。但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因家某经济管理问题及生活琐事出现争吵,故成讼。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1986年12月25日在原上虞县禹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双方于1987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家某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从维护婚姻家某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某,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