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冯某与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冯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心××9-8,9-9,9-10。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红丹独任审判。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3日,月息2分,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交付21万元,但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2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冯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1万元,按年利率22.68%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至2010年5月13日利息为18389.7元);2、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参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