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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作为借款人吴某某的母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150000元交给了吴某某。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无还款迹象,并寻找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就失去了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的利息2369.2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0年6月2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并写下了借款协议一份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2日,原告、被告、吴某某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010年6月2日至7月2日,被告自愿为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协议书的下方为借款借据,载明: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今向黄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借款到期后,吴某某及被告均未还款。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葛某某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当日支付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吴某某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1%)支付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199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57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