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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跃进与沈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进,沈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何跃进。委托代理人:谢俊。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沈新强。原告何跃进为与被告沈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跃进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沈新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但到期后被告沈新强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何跃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新强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新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沈新强支付保全费1520元;四、被告沈新强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何跃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新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跃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新强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何跃进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及借条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跃进因本案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新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何跃进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新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何跃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新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跃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跃进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跃进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跃进财产保全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沈新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