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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祖禄与金樟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禄,金樟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金祖禄,稠城街道法院路16号。委托代理人李金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樟法,栖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二村22幢301室。原告金祖禄为与被告金樟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禄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樟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禄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农历1991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法院路16号楼房一间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3000元。协议签订时,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权属证书。1999年,经拆迁安置,被告被安置在位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26幢6号,建筑占地面积36平方米。嗣后,原告将上述面积与自己安置所得的面积一同建造了三间四层楼房。因被告不履行办理权属登记及协助过户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农历199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26幢6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及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2.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安置平面示意图各一份、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表二份,证明因拆迁安置,被告取得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26幢6号建筑占地36平方米,该协议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同时原告也取得了安置土地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因讼争房屋不足一间,原告为此支付的凑间费用。4.义乌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合法建造资格。被告金樟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樟法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法院路16号的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金祖禄,屋价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款3000元,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业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1999年,因该房屋拆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拆迁安置手续,并支付了凑间补偿费11298元,取得了义乌市江东四小区安置建筑面积36平方米。后,原告将上述安置建筑面积与原告本人安置取得的建筑面积一同建造了三间四层楼房。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讼争房屋没有产权证书,但是在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管业多年,且原告在1999年城镇房屋拆迁时以被告的名义取得了拆迁安置面积,应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祖禄与被告金樟法于1991年农历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有效。二、被告金樟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金祖禄办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四小区26幢6号建筑占地面积36平方米房屋的权属登记及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金樟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