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二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汉青、许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许汉青,许春,许梅,许沈阳,潘有法,许翠荣,马万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凤阳县洪武路24号。负责人张礼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汉青。系死者潘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系死者潘某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梅。系死者潘某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沈阳。系死者潘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有法。系死者潘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翠荣。系死者潘某之母。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沈阳,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汉青、许春、许梅、许沈阳、潘有法、许翠荣、马万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俊、被上诉人许汉青、许春、许梅、潘有法、许翠荣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许沈阳、被上诉人马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9日13时48分,马万学驾驶皖12/602**号变型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境内××线××+8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许汉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致乘坐摩托车潘某死亡,许汉青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潘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4050元,丧葬费为13181.50元,抢救费用为2760.70元,潘某被扶养人潘有法、许翠荣共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扶养费为3284.10元,合计103276.30元。许汉青为治疗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19536.7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997.52元,护理费为19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许汉青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25215元,合计49616.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马万学的皖12/602**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马万学因与许汉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车祸,致潘某死亡,许汉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汉青等六人要求马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许汉青等六人要求马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应在马万学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赔偿许汉青、许春、许梅、许沈阳、潘有法、许翠荣因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327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83276.30元;赔偿许汉青各项损失49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736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六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马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该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马万学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该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马万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扣除20%免赔率。一审判决承担诉讼费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有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许汉青、许春、许梅、许沈阳、潘有法、许翠荣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及法律均未规定免赔20%。一审判决承担诉讼费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万学无意见发表。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蒙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证明2009年12月23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即对被告人马万学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民事案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二审查明:马万学的皖12/602**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载明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载明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项载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万学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按20%免赔率扣除赔付款;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系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前,故亦不适用上述解释。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按20%免赔率扣除赔付款。因马万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交强险赔付额后,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付的数额按20%扣除免赔数额。即计算的应当赔付数额死亡赔偿金等合计金额233725.64元扣除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余款为123725.64元;计算的赔付数额医疗费等合计金额23167.46元扣除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余款为13167.46元,两项合计扣除20%免赔后数额为109514.48元,与交强险总计229514.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赔付。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与马万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诉讼费免责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但该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承担的诉讼费有理赔的义务。且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具体情况,强制败诉方承担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诉讼费的负担也有明确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马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当,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该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汉青、许春、许梅、许沈阳、潘有法、许翠荣因潘子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327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83276.30元;赔偿原告许汉青各项损失49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736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汉青、许春、许梅、许沈阳、潘有法、许翠荣因潘子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9514.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许汉青、许春、许梅、许沈阳、潘有法、许翠荣负担370元,马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4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许汉青、许春、许梅、许沈阳、潘有法、许翠荣负担169元,马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4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亮审 判 员 马燕代理审判员 陈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