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有筋排水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2741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130元。庭审最后陈述期间,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14130元。被告振进××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整;根据合同约定,余款7413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产品销售结算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合计27413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付款后,原告又退回40000元的事实。被告振进××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有筋排水管,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每月18日结算一次,并支付70%的货款,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货价值274130元。被告陆某某款160000元,余款11413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每月结算并同时支付货款的7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6个月内付清当期结算的货款。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故被告至迟应在2009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被告振进××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所作的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的解释明显不合文义,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11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负担1415.5元,被告负担1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