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梁世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梁世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负责人:林昌忠。委托代理人:张勇、涂晓秋。被告:梁世钰。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梁世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和涂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世钰在十里丰监狱服刑表示不作委托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梁世钰以购食品材料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由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贷款届期,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世钰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4751.79元(其中期内正常利息为20325.5元)及2010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的借款本息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及其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及被告的身份事项。2、2009年5月12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世钰以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及抵押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2009年5月13日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及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业经登记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梁世钰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梁世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由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属实,现只能拍卖该抵押的房屋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世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土地局宿舍4单元307室的房屋为自己在2009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65万元设定抵押,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抵押物业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22日,被告以购食品材料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月利率4.425‰,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梁世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抵押物业经登记,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梁世钰应当按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逾期利息)。依据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借款本息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土地局宿舍4单元3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的价值为6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为20325.5元及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梁世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梁世钰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土地局宿舍4单元3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02**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65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5274元,由被告梁世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