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王某。被告:汪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农历正月初三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婚。大儿子汪乙,1970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出生;二儿子汪晓南,1973年12月31日出生;女儿汪丙于1976年农历5月初3出生;原告饱受被告打骂,双方于1996年正式分居至今。2006年6月1日,双方因语言冲突,被告用凳子等家具殴打原告,用烟缸致使原告左手受伤,此事已向永中派出所报警,后因媳妇出面说情没有处理。现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烟台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双方于1995年开始分居;4、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因开庭迟到被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5、报警证明,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经报警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2006年6月15日证明结合证据2户口簿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另一份证明所证明的原、被告分居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证据5未有处理结果,无法确认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0年农历正月初三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婚。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裁定该案撤诉处理。此后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法院裁定该案撤诉处理,但双方仍未能和好,未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没有到庭,不予重视原告的离婚诉请。综上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