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季美平、季兆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美平,季兆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季美平,男。委托代理人:朱永彪,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季兆林,男。上诉人季美平、季兆林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季兆林、季美平因相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造成二人受伤。从双方致伤情况、损失后果考量,季兆林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季美平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二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二人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份额为宜。季兆林主张其院墙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损失参照依据,可另案处理。季兆林辩称季美平就脑梗疾病开支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因治疗该病有利于季美平综合治疗且不是主要治疗对象,故对季兆林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季美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85.7元、误工费6283.14元(72.22元×87天)、护理费6283.14元(72.22元×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8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87天)、交通费261元(3元×87天),合计22392.98元,由季兆林赔偿13435.78元(22392.98元×60%)。季兆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1022元(73元×14天)、误工费1022元(73元×14天)、交通费42元(3元×14天),合计3094.01元,由季美平赔偿1237.6元(3094.01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季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季美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435.78元。二、季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季兆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37.6元。三、驳回季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季兆林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季兆林应赔偿季美平1219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4元,反诉费50元,合计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季美平负担100元、由季兆林负担192元。宣判后,季美平、季兆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季美平上诉称:其被季兆林殴打致伤,季兆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季兆林承担60%赔偿责任份额不当;季兆林未受伤,开支的医疗费与本起纠纷无关。季兆林则上诉称:季美平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所致;季美平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季美平治疗脑梗塞开支的费用与本起纠纷无关;季美平伤情治愈后长期不出院,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季兆林申请调取了季美平在阜阳创伤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并对季美平诊治医生王言彬进行了调查。费用清单载明:姓名季美平,入院日期2009年8月4日,出院日期2009年10月31日。西药费1897元、中成药330.20元、床位费1760元、化验费216元、治疗费199.50元、手术费40元、CT费180元、检查费376元、麻醉费5元、材料费205.80元、护理费359元、心电图60元、双人间空调费180元、医疗废物处置费167.2元、救护车费30元、洗涤费80元,合计6085.70元。王言彬述称:季美平系其医院的患者,其在2009年8月20日即没有钱治疗,不再用药,但一直在医院。其不走医生也不好让其走,而且其欠费也走不了,直至同年10月31日其把钱交完出院。费用清单中治疗其脑梗塞的药品有:阿司匹林肠溶片3元、脉络宁注射液283.40元、香丹注射液46.80元。季兆林、季美平对住院费用清单及王言彬调查笔录均不表示异议。阜阳创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生王言彬调查笔录系本院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季美平与季兆林系同一自然村居民,两家相邻而居。2009年8月2日,季兆林将两家隔墙毁损处进行了修补。当月4日上午,季美平将季兆林院墙砸开一洞。当日下午2时许,季兆林发现其院墙被砸,即将季美平房屋房檐瓦片损毁数片。二人随即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均受伤。当日,季美平即至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梗塞。同年10月31日,季美平出院,共开支医疗费6085.7元。季兆林亦于事发当日至阜阳市颍东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月18日,季兆林出院,共开支医疗费518.01元。同年10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季美平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季美平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2月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东公(治)决字(2010)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季兆林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未实际执行)。同年4月6日,季美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季兆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392.78元并赔礼道歉。当月19日,季兆林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季美平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92元、院墙损失2000元并赔礼道歉。另查明:季美平在阜阳创伤医院治疗至2009年8月20日即停止用药,但因结算住院费用问题,至2009年10月31日方出院。其开支的医疗费6085.7元中包括治疗其脑梗塞的药品费用333.20元(阿司匹林肠溶片3元、脉络宁注射液283.40元、香丹注射液46.80元)。再查明:季美平、季兆林所在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訾营行政村季庄自然村已更名为“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訾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季庄居民组”,但村民仍为农业家庭户。该居民组大部分承包土地已被征用、租用,尚存少许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组织均不得侵害。季美平、季兆林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并受伤,二人对此损害后果发生均存在过错,即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对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酌定季兆林承担60%责任份额、季美平承担40%责任份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不宜变更。季美平以其被季兆林殴打致伤,季兆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季兆林承担60%赔偿责任份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季美平另上诉称:季兆林未受伤,开支的医疗费与本起纠纷无关;季兆林则上诉称:季美平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季美平、季兆林对己方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季兆林另上诉称:季美平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季美平、季兆林虽均系农村户籍,但其所在自然村的土地大部已被国家征用或被租用,所在行政村亦变更为城市社区居委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亦无不妥。对季兆林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季兆林还上诉称:季美平治疗脑梗塞开支的费用与本起纠纷无关;季美平伤情治愈后长期不出院,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本院认为:季美平治疗脑梗塞开支的费用与季兆林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此费用应从其开支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同时,季美平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费困难,延迟办理出院的情况,造成了住院费用及相关费用的增大,对此扩大的损失,季美平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季兆林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主动帮助结帐,避免季美平损失扩大,对于季美平因延迟出院扩大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扩大的损失以季美平承担70%份额、季兆林承担30%份额为宜。综上,季美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2.5元(6085.7元-333.20元)、误工费2744.36元[72.22元×17天+72.22元×(87天-17天)×30%]、护理费2744.36元[72.22元×17天+72.22元×(87天-17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17天+20元×(87天-17天)×30%]、营养费760元[20元×17天+20元×(87天-17天)×30%]、交通费114元[3元×17天+3元×(87天-17天)×30%],合计12875.22元,由季兆林赔偿7725.13元(12875.22元×60%)。季兆林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1010.8元(72.2元×14天)、误工费1010.8元(72.2元×14天)、交通费42元(3元×14天),合计3141.61元,由季美平赔偿1256.64元(3141.61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季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季兆林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季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季兆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56.64元。三、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上述一、二项相抵,季兆林应赔偿季美平1219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部分;三、季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季美平7725.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534元+155元),由季兆林负担89.12元[155元×(7725.13元÷13435.78元)],季美平负担599.88元[534元+(155元-89.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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