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乳城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丁忠庆、丁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丁忠庆,丁曙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乳城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系原告之夫),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忠庆。委托代理人:邢玉光。被告:丁曙光。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原告王秀珍与被告丁忠庆、丁曙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为原告申请鉴定曾中止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丁忠庆、以及被告丁忠庆、丁曙光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在乳山市新华街东贸易城南门处,被被告丁忠庆驾驶的鲁K×××××车相撞,造成原告脑部损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85234.40元、医疗费18407.88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元、伙食补助费91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3040元,共计218436.28元。其中12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被告丁忠庆、丁曙光承担连带责任,余98436.28元的70%,即68905元由被告丁忠庆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丁忠庆、丁曙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丁忠庆辩称:要求按法律规定办,我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400元。被告丁曙光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丁忠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丁忠庆驾驶鲁K×××××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曙光)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贸易城南门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丁忠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伤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治,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1月9日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6870.68元。支出门诊费用1537.2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8407.88元。其中无病历记载门诊费用325.60元。被告丁忠庆已支付原告304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论为:1、原告行开颅手术符合十级伤残,智能缺损建议至专业精神病院进行鉴定。2、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3、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4、原告住院期间需适当营养补助。被告对原告的肢体伤残及误工、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建议做精神鉴定有异议,理由是对智力测量、记忆测量及法医的活体检查:不敢说话,见人害怕,记忆力减退,命名性失语,这些属于生理和心理方面的情况,不需要做精神鉴定,这不属于精神障碍范围。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500元,检测费340元),鉴定结论为:1、原告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原告该病与2008年10月9日车祸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智能损害评定为VI级。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理由是:从鉴定报告当中相关的精神检查及原告的相关表现,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第一条,认定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偏高,最后定为伤残等级六级也是偏高。我们对此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及损伤程度。理由是法院调查证人的相关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都反映的是原告的智力问题。本院依法通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质证,该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详细介绍了,精神疾病包含的范围很广,具体包括精神分裂症、狂躁症,也包括智力伤残,原告表现出的精神症状是由智能障碍造成的,鉴定的伤残等级也是按照智能伤残等级鉴定的,所以没有原告其他的精神病的病历。IQ测量只是辅助检查,不是最终确诊的依据。原告主张丈夫李文超与妯娌刘淑举对原告进行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淑举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对原告丈夫李文超参与护理没有异议。原告交通费在做高压氧治疗期间,应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计算,加上去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的来回花费。交通费认定为316元。原告母亲陶桂兰,1920年12月27日出生,生育六名子女。被告丁忠庆已给付原告30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505元。另查明,被告丁忠庆驾驶的鲁K×××××小型客车肇事时没有投保交强险。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是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为标准,被告丁忠庆驾驶的鲁K×××××小型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丁曙光名下,但鲁K×××××小型客车由被告丁忠庆运行支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鲁K×××××小型客车由被告丁曙光运行支配,故原告请求被告丁曙光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丁忠庆驾驶鲁K×××××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虽然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忠庆驾驶的鲁K×××××小型客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丁忠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病历记载门诊费用32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淑举的工资发放表,应按原告丈夫李文超进行护理,护理费亦应按李文超的收入损失进行计算。被告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详细介绍了,精神疾病包含的范围很广,具体包括精神分裂症、狂躁症,也包括智力伤残,原告表现出的精神症状是由智能障碍造成的,鉴定的伤残等级也是按照智能伤残等级鉴定的,所以没有原告其他的精神病的病历。IQ测量只是辅助检查,不是最终确诊的依据,而且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患有不完全命名性失语。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忠庆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5.60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8422.28×70%)。二、被告丁忠庆赔偿原告误工费5100元(850×6)。三、被告丁忠庆赔偿原告护理费2968.50元(17811÷12×2)。四、被告丁忠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五、被告丁忠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9301.53元(交强险限额内98791.50元+86442.90元×70%)。六、被告丁忠庆赔偿原告交通费316元。七、被告丁忠庆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元。八、被告丁忠庆赔偿原告鉴定费1890元(2700×70%)。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曙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八项合计188295.63元,扣除被告丁忠庆已给付原告30400元,余款157895.63元,限被告丁忠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丁忠庆负担345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丁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路审 判 员 李 振审 判 员 刘春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