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海飞与张品仕、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飞,张品仕,陈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何海飞,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象山县。被告:张品仕,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品杰,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陈兰芳,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象山县。原告何海飞与被告张品仕、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飞、被告张品仕委托代理人张品杰、被告陈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飞诉称:两被告因需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15000元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43000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每月15000元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何海飞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张品仕、陈兰芳,2009.3.13。2、录音资料一组,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和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被告张品仕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口头约定2分。被告陈兰芳辩称,该借款从投资公司转过来的,原告是借钱给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把债转给张品仕,有九十多万,已经还了二十多万,张品仕要本被告一起签字,本被告糊里糊涂签字,但对利息不清楚。被告张品仕、陈兰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品仕、陈兰芳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一开始借款与投资公司,后经三方协商,将该借款转让给被告张品仕,并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陈兰芳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品仕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陈兰芳表示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事宜。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金,被告张品仕仅支付利息4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品仕、陈兰芳尚欠原告何海飞借款620000元事实,有被告张品仕、陈兰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品仕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陈兰芳表示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张品仕应当负担利息,原告虽然提供了录音资料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能明确显示原告与被告陈兰芳约定利息内容,被告陈兰芳可以不负担利息。原告何海飞与被告张品仕口头约定利率过高,可以予以适当调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品仕、陈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海飞借款620000元,被告张品仕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张品仕、陈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