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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与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2811585-5)。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王甲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r070564号)一份。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王甲共同承担主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两被告并以名下位于奉化市××新村××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2月起逾期,至今未能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933.55元,逾期利息1303.78元,罚息8.81元(利息和罚息自被告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24日,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另计),共计150246.14元。2、被告支某某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5元。3、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r070564号)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名下位于奉化市××新村××室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原告向被告王甲放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承诺与被告王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85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若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5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甲未���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乙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作出了约定,且该项费用也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48933.55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王甲、王乙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王甲、王乙未按期履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就被告王甲、王乙名下位于奉化市××新村××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8284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王甲、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5元,财产保全费1296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251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