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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张弓金久酒业有限公司、白朝敏仿冒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张弓金久酒业有限公司,白朝敏

案由

仿冒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张弓金久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朝敏,白朝敏名烟名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张弓金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久公司)、白朝敏仿冒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被告白朝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该公司“古井贡”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古井酒”自上市受到消费者喜爱。2009年12月21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金久公司生产、销售的53%vol“张弦”牌20年原浆酒在产品包装、装潢使用了与该公司16年原浆酒近似的包装、装潢,仿冒了该产品。被告白朝敏购进并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白朝敏辩称,白朝敏已经停止了侵权。白朝敏不应当赔偿损失,在购买及销售过程中,不知道系仿冒商品。被告金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白朝敏发表了质证意见:1、古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2、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金久公司生产、销售的53度张弦牌20年原浆仿冒古井公司生产的16年年份原浆,白朝敏经销侵权商品,也构成侵权。3、古井公司97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古井公司对16年仿烤瓷龙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4、古井公司16年原浆酒与金久公司仿冒生产的张弦牌20年原浆酒,证明金久公司仿冒古井公司16年原浆酒。白朝敏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白朝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古井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购买20年原浆酒发票一份,证明白朝敏是购买的白酒。古井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因古井公司、白朝敏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古井公司的古井十六年仿烤瓷龙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9年12月21日,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白朝敏作出工商处字(2009)第4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白朝敏于2009年11月4日从金久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53%vol“张弦”牌20年原浆酒,进价390元/件,销售价500元/件,至该局调查立案时未销售。白朝敏经销的“张弦”牌20年原浆酒的酒盒、酒瓶的外包装、装潢和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16年年份原浆酒酒盒、酒瓶的外包装、装潢极其相似,古井贡商标是驰名商标,古井贡年份原浆酒酒瓶已获得第97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局认为,白朝敏经销的“张弦”牌20年原浆酒在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了与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16年年份原浆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从使用的文字、图形到外观现状以及布局、色彩及酒瓶的形状都基本一致,只是在细小和无关大局的改变,使其主体风格、显著特点与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16年年份原浆酒极为近似,易造成一般购买者发生误认。“张弦”牌20年原浆酒的包装、装潢仿冒了古井公司生产的古井贡16年年份原浆酒。白朝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责令白朝敏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其经销的10件53%vol“张弦”牌20年原浆酒的包装和装潢。诉讼过程中,白朝敏对其销售的被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白酒为仿冒古井公司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陈述,其购买和销售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白朝敏经销的金久公司生产的53%vol“张弦”牌20年原浆酒是否仿冒了古井公司“古井贡”牌16年年份原浆酒。古井贡商标是驰名商标,古井贡年份16年原浆酒酒瓶已获得第97157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酒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知名商品,其外包装装潢属古井公司特有,且酒瓶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故其外包装、装潢应依法予以保护。金久公司生产53%vol“张弦”牌20年原浆酒与古井贡年份16年原浆酒外包装装潢及酒瓶进行隔离对比,两者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及酒瓶整体印象近似,使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两者的产品,从而产生混淆,故应认定白朝敏经销的金久公司生产的53%vol“张弦”牌20年原浆酒仿冒了古井公司“古井贡”牌16年年份原浆酒。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白朝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白朝敏作为专门从事香烟名酒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而疏于对经销的商品进行审查,其在销售侵犯商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故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除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白朝敏进行处理认定的侵权事实外,古井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在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下,主要参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白朝敏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贡酒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古井公司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金久公司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100000元,而白朝敏仅是销售商,销售的是金久公司的部分侵权产品,根据其销售数量和情节,确定白朝敏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张弓金久酒业有限公司、白朝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河南省张弓金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白朝敏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省张弓金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春第?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