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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单俊峰与赵飞、屠昌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俊峰,赵飞,屠昌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俊峰,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女,26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现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昌松,男,27岁,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地址:上海市中山北路2000号11楼。法定代表人徐根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法定代表人杨晓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单俊峰因与被上诉人赵飞、屠昌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普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飞、屠昌松、太保上海普陀支公司及财保德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屠昌松驾驶被告赵飞所有的浙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河南省洛阳市驶往上海。20时25分,当其自西向东驶至涡阳县境内××线××+900M处时,因超速行驶,将路南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单俊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涡公认字2008第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昌松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俊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117天,花去医疗费用188211.64元。2009年3月17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做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8337.20元。另查明,原告家中有父亲单立信(1949年8月23日出生)、母亲施素华(1950年7月12日出生)、祖母白芳英(1924年5月15日出生)、儿子单彦春(1993年11月19日出生)、女儿单思琦(2006年8月1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2008年11月30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公平司(2008)精鉴字第4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单俊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脑外伤性癫痫,构成VI(六)级伤残。花去心理测试费90元(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鉴定费1500元。2008年12月23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皖惠司鉴法(2008)第105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单俊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及脑外伤性癫痫属六级伤残;2、左下肢骨折,致膝关节及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3、单俊峰目前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花去鉴定检查费1920(在合肥市第四人民法院检查),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6548.84元(188211.64元+83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15元/天×117天),住院护理费8450.91元(72.23元/天×117天),误工费8678.88元(34.44元/天×252天),市内交通费351元(3元/天×117天),心理测试费及鉴定检查费2010元(90元+1920元),鉴定费3300元(1800元+1500元)。事发后,被告屠昌松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飞就肇事车辆浙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于2007年8月5日向被告财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8月4日止;于2007年9月25日向被告太保上海普陀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基本险(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至2008年9月24日止。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赵飞所有的浙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昌松驾驶被告赵飞所有的浙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上路行驶,因超速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经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屠昌松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赵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屠昌松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德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范围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普陀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基本险(三责)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受害人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保上海普陀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其要求撤销原告对该公司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及评残后的长期护理费用的诉请,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65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住院护理费8450.91元、误工费8678.88元,市内交通费351元、心理测试费及鉴定检查费201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为46227.50元[4202.50元/年×20年×(50%+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事实应该是存在的,但缺少受害人劳动能力鉴定及原告并未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最高伤残为六级,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符合伤残标准一到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原告应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国务院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对年龄界限,原告父母年龄均已超出上述年龄界限且系农村居民,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祖母白芳英的抚养费3010.43[3284.10元×5年÷3人×(50%+5%)],父亲单立信的抚养费11439.62元[3284.10元×19年÷3人×(50%+5%)]、母亲施素华的抚养费12041.70元[3284.10元×20年÷3人×(50%+5%)]、儿子单彦春的抚养费2709.38元[3284.10元×(18-15)年÷2人×(50%+5%)]、女儿单思琦的抚养费13546.91元[3284.10元×(18-3)年÷2人×(50%+5%)],合计42748.04元。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发(2008)2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旧保单持有人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新的责任限额(122000元)执行,本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期限为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08年4月11日,因此财保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单俊峰医疗费8245元、误工费8678.88元、市内交通费351元、伤残赔偿金4622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1.71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88303.84元,心理测试费及鉴定检查费201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56.33元,合计230070.17元,应由被告太保上海普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屠昌松已实际支付给原告50000元,因此原告单俊峰应退还给被告屠昌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单俊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单俊峰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70.17元;原告单俊峰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屠昌松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单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原告单俊峰负担5244元,被告赵飞、屠昌松负担655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飞、屠昌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单俊峰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工作,有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根据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另外,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惠民司法鉴定《关于对单俊峰的伤残程度认定意见》,单俊峰已经脑部构成六级、肢体构成九级伤残,已属大部分丧失自理能力,需要专人长期护理,具有客观性,但一审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飞,屠昌松,太保上海普陀支公司、财保德清支公司二审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二审部分查明与一审不同的是,上诉人单俊峰一审补充的涡阳县城关镇王土楼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涡阳南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以认可,上诉人自2006年2月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另外,上诉人举证(2008)第105号安徽惠民司法所鉴定,单俊峰颅脑损伤致其精神障碍,脑外伤性癫痫属六级伤残,需依赖一人长期护理,在一审虽到庭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单俊峰为证明其伤残需要一人长期护理,又于2010年7月23日委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再次鉴定,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阜司(2010)临鉴字第95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俊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等,经治疗后遗留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左踝关节以远感觉运动功能严重障碍及左足趾屈曲畸形并拢等后遗症,且难以恢复,致使被鉴定人行走及穿衣洗漱、大小便自理部分需他人协助,被鉴定人单俊峰长期需部分护理依赖。二审审理期间四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单俊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还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2、上诉人单俊峰是否长期需要依赖一人护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俊峰因被上诉人屠昌松驾驶赵飞所有的车辆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单俊峰伤残的事实。该事故,被上诉人屠昌松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单俊峰无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赵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给上诉人单俊峰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屠昌松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辆在被上诉人财保德清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上诉人太保上海普陀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记免赔),均在保险合同期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单俊峰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和不予支持其需长期护理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社区证明及当地派出所加以确认的有关证据,结合上诉人的驾驶证和其从业资格证的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单俊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赔偿金为143894.40元[12990.4元/年×20年×(50%+5%)]。另外,根据上诉人单俊峰的伤残程度,一、二审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长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上诉人的年龄,护理时间按20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长期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20年费用标准按每天73.23元的40%计算,其护理费为210903.4元(73.23元/天×40%×30天×12月×20年)。该两项赔偿加上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96548.84元,伙食补助费1755元、住院护理费8450.91元、误工费8678.88元,交通费351元、鉴定检查费531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42746.91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总计658638.04元。该赔偿费用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8)涡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单俊峰各项损失500000元;其余38638.04元由被上诉人赵飞赔偿,被上诉人屠昌松对赵飞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屠昌松已支付单俊峰50000元,应从中冲抵,下余部分单俊峰应予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5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二审上诉费用2547元,合计14862元,由上诉人单俊峰负担4862元,被上诉人赵飞、屠昌松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杜亚丽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