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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以为王金星代借为由,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利息付至2009年7月9日,2010年春节前又交付原告5000元,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给付原告的5000元,其中3000元可以作为归还本金,2000元应作为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