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与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与泮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与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泮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泮某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止,签有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由被告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1日止,但对本金分文未付。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泮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赵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某、被告泮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泮某某由黄某某、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13日从商业银行取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郑某同意借给泮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黄某某、赵某某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等内容。原告郑某、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年8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泮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泮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泮某某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1日,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泮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郑某已按约支付被告泮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泮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1日,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后期利息,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为被告泮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赵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泮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