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应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应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43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宫头村办有一个宝剑厂。2010年6月1日,被告应某某、何某某以银行借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至原告家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口头承诺借期两个月。同月30日,两被告再次至原告家中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期两笔借款一并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应某某、何某某催讨欠款,均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应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0.02元/月的事实;2、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被告应某某、何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应某某、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谢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应某某在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谢某某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何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元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6月1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应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