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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与郑鸣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郑鸣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晨。委托代理人:马晓敏。被告:郑鸣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联合银行)为与被告郑鸣正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鸣正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经审核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核发了一张丰收贷记卡(卡号:×××4278),被告于2009年2月8日起透支使用,未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丰收贷记卡账户拖欠人民币6825.93元,其中透支本金4510.1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3月31日所欠的丰收贷记卡账款合计人民币6925.93元,并支付2010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联合银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催收函及回执,欲证明在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3、领用合约,欲证明在被告领卡时,原告将相关规定均已告知被告。4、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的事实。被告郑鸣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联合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浙江银监局批准联合银行开办丰收贷记卡业务。《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丰收卡申领人应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丰收卡申领人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另领用合约上还附有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与被告郑鸣正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郑鸣正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鸣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鸣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510.11元。二、被告郑鸣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利息及其他费用等231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以透支本金4510.1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鸣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