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954347-8)。住所地:宁波市××北岸琴××楼××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经济开发区××区块内××庙。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38250吨红土镍矿事宜,于2008年6月26日在宁波市××编号为ty_xat_20080626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8250吨红土镍矿,单价为600元/吨,该价格为日照港码头车板交货价;日照港至上海局寿昌火车站横铁专用线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须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见红土镍矿行情变化后,实际只提取8869.55吨。原告不得已,将余货另行廉价销售,造成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321730.00元;二、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3442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工商基本情况一份、2008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出库单四份、品质证书及函各一份、委托一份、日照港卸车场动态电子轨道衡计某某三份、增值税发票五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系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土镍矿数量为38250吨,且被告必须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且实际只提取了8869.55吨货物,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向原告支付已提取货物的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21730.00元;二、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4425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76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50元,由被告建德市××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钱卫东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