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浙江××××司,×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浙江××××司(下称宝成公××)诉被告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斯普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21日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9500元,于2009年10月19日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成公××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2支lyj-8000w-1-10二级等推力油缸,单价4万元,总价8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预付20%货款,交货时付75%,余款5%作为质保金某一年后付清;交货地点为浙江××××司(原告),供方(被告)负责送货;质量条款为按图生产,产品按相应国家行业标准,质保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预付95%的货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2支油缸,但其中一支油缸使用后三个月内出现二次故障,油缸漏油,尽管多次维修仍不能修复,导致垃圾压缩设备停运。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不符合相关质量规定,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000元,并退回lyj-8000w-1-10二级等推力油缸一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普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油缸已经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并且原告验收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也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也没有鉴定出诉争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退回油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宝成公××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支lyj-8000w-1-10油缸及验收的方某、结算方式及产品质量等约定,其中质保期是一年。2、lyj-8000w-1-10油缸图纸一份,拟证明这个图纸是经过双方确认,且交货时是按图验收的。3、业务联系函及申某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lyj-8000w-1-10油缸使用不到四个月即出现二次故障,油缸漏油,尚未修复的事实。被告斯普森××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浙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在验收了产品后才支付相应款项,既然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说明被告的产品已经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原、被告举证经当庭出示,并经对方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的第二、第七、第九条款,验收合格后支付75%,如果原告支付了75%货款,说明原告是按图纸及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支lyj-8000w-1-10油缸及验收的方某、结算方式及产品质量等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关于业务联系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关于快递详情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签收人签字,故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快递详情单庭后已无法核实,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中有约定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并不是对产品质量的全部验收,而仅仅是对外形、尺寸进行验收,不包括对内在质量进行验收;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一年,因此内在质量的验收等到质保期一年内才可以看出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付款并不意味着按约定付款即完全确认产品质量合格,故对该证据直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宝成公××的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由于产品标牌已丢失的那支标的物二级等推力油缸,被告方不予认可,也无法判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2支lyj-8000w-1-10二级等推力油缸,单价4万元,总价8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预付20%货款,交货时付75%,余款5%作为质保金某一年后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被告负责送货;质量条款为按图生产,产品按相应国家行业标准,质保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预付95%的货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2支油缸。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油缸存在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仍无法修复,故涉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给其的油缸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涉的油缸系被告提供并有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1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165元由原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维明审 判 员 周德兴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