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罗时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时礼,李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时礼,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洋,涡阳县广电局干部。上诉人罗时礼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时礼、被上诉人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销化肥,系双方自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不能证明该两笔货款已包括在已结算的总货款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欠款是收货条为由抗辩,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罗时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爱华货款99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时礼负担。宣判后,罗时礼不服,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元月24日彻底结账一次,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505元,且被上诉人已表示不要了。现上诉人拿出2008年4月12日和不知年号的两张收货单起诉上诉人,该收货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罗时礼多次从李爱华处购销化肥。双方均有来往帐目。罗时礼到李爱华处采购化肥时,有钱就付,钱不够就打欠条,有时李爱华也送货下乡,罗时礼收到货时打收条,双方有帐的共计欠款16笔,计款77655元;还款共计32笔,计款77150元,2006年双方经结算,罗时礼还下欠李爱华505元。现李爱华持1998年9月5日罗时礼收到的复合肥100袋;9月15日罗时礼收到宿县碳铵100袋;三级磷肥100袋,称复合肥100袋即5吨,每吨940元,计款4700元;宿碳铵100袋即5吨,每吨450元,计款2250元;三级磷肥100袋即5吨,每吨500元,计款2500元,以上合计9450元,加上欠款505元,总计9955元,要求罗时礼偿还并负担诉讼费用。李爱华放弃了要罗时礼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罗时礼与李爱华自1998至1999年期间,罗时礼多次从李爱华处购销化肥,双方均各自记有往来账目,经2006年双方最后结算,罗时礼尚欠李爱华化肥款50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罗时礼称李爱华口头已放弃该款,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现李爱华持1998年9月5日罗时礼收到的复合肥100袋;9月15日罗时礼收到宿县碳铵100袋的收据起诉,因该收据系2006年结算前的收据,故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使用,罗时礼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罗时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爱华货款5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时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