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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宣弟与杨成甫、杨演迪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宣弟,杨成甫,杨演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宣弟。委托代理人金高舜。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演迪。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委托代理人周建深。上诉人杨宣弟、杨成甫、杨演迪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宣弟与杨成甫系同胞兄弟,杨成甫与杨演迪系父子。杨宣弟父母杨桂开(1974年亡故)、温碎奶(2004年亡故)共生育四子二女:杨成甫、杨成宣(又名杨成消、杨亚宣)、杨宣弟(又名杨成义)、杨碎娒(又名杨成业)、杨碎柳、杨陆英。1970年间,在父母的主持下分家析产,杨成甫分得西首“两间头”南侧半间与东首边间的南侧半间(以正柱为界),杨宣弟分得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及相连的三间子屋的右侧一间,杨成宣分得子屋中、左二间(杨宣弟的一间子屋及杨成宣的二间子屋已拆除)。1983年,杨宣弟因另外审批宅基地而从争议的半间房屋中搬出,之后,杨成甫对诉争房屋的墙面及砖瓦等局部进行修缮后,搬入该屋并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9月,杨宣弟发现杨演迪于2004年6月以该房建造于1949年以前,确系杨成甫自建为由,向瑞安市房管局申领了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第01××50号房产权证(包括诉争房屋),于是,向房管部门提出要求注销该产权证。2007年4月29日,瑞安市房管局以杨演迪隐瞒事实真相,未提交真实合法的产权来源证明为由,注销了该产权证。另查明,2004年5月1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瑞集用(2004)第2-104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演迪名下,杨宣弟于2008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法院以土地部门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不利于行政机关今后可能的纠正,同时,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其所有权归属仍存在变数,进而使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存在变数为由,判决驳回杨宣弟的行政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霞砀村坐北朝南(地号M1013-15-7-1.8)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房屋(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系杨宣弟分家析产所得,该事实已经生效的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杨成甫认为杨宣弟于1983年从该房屋搬出后,已将该房以250元的价格出卖给其所有,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杨成甫辩称其已将诉争房屋进行了重新建设,该房应属其所有的意见。原判认为,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该房只是进行过墙面、砖瓦等局部修缮,并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故杨成甫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杨宣弟当时在外新建房屋并搬出该诉争房屋,未对房屋进行有效管理;同时,杨成甫未受杨宣弟委托,搬入该房进行居住使用,但在使用该房期间,对房屋墙面、砖瓦等局部进行了修缮等,付出了一定的人力与财力,为此,杨宣弟应对其修缮及无因管理的行为酌情予以补偿,可酌情确定为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霞砀村坐北朝南(地号M1013-15-7-1.8)东首边间的北侧半间房屋(建筑面积约23.63平方米)属原告杨宣弟所有;二、原告杨宣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成甫、杨演迪人民币8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宣弟负担350元,被告杨成甫、杨演迪负担800元。宣判后,杨宣弟、杨成甫、杨演迪均不服,提起上诉。杨宣弟上诉称:1983年,上诉人搬出讼争的祖遗房屋后,拆除了与讼争房屋相连的三间子屋,为防止北侧半间房屋坍塌,对其墙体和屋顶进行了修缮加固,并非被上诉人所为。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对讼争房屋进行过局部修缮,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了重新建设,是错误的。此外,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对房屋修缮的事实,也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构成,因此,原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构成无因管理,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且判决支付的管理费用明显偏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成甫、杨演迪上诉称:根据当地习惯,上诉人于1983年申请宅基地时,只有放弃原有的宅基地,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且上诉人建新房时,已经摘除了旧房墙体和屋顶瓦片用于建造新房,只剩下的几根大梁,是因为与其他房屋相连,才保留下来,上诉人花250元购买了大梁。事实上,原来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此后的半间房屋都是由被上诉人重新建造的,故其所有权应归属被上诉人。本案纠纷源自讼争房屋因铁路建设可能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因此,原判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杨成甫、杨演迪提供了两组照片,用于证明其重建房屋以及2002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对方将诉争半间房屋捣毁的事实。杨宣弟质证后认为,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二审中杨宣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宅基地上的原有半间房屋在分家析产时归杨宣弟所有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关于现有半间房屋的权属争议,应当结合权属来源、农村习惯、房屋的历史变迁及其价值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1983年杨宣弟新建房屋时,是否拆除了原有的半间房屋,对此,杨成甫、杨演迪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半间房屋已经拆除,故从现有半间房屋的权源来看,该半间仍不足以认定系杨成甫、杨演迪事后重建;同时,杨成甫、杨演迪主张购买原半间房屋大梁的上诉意见,也缺乏相应证据,二审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讼争的半间房屋属杨宣弟所有。但是,由于杨宣弟与杨成甫系同胞兄弟,杨宣弟择新址建房后,原有宅基地上的半间房屋自1983年以来长期由杨成甫使用,符合农村习惯及家庭伦理;同时,杨成甫在使用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亦属必要之举。基于此,杨成甫对讼争房屋进行修缮管理的行为系出于房屋使用人的一般管理义务,符合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之范畴,构成无因管理。考虑到杨成甫的无因管理行为使讼争房屋免受损毁且价值陡升等因素,原判结合案件实际,确定由杨宣弟给予杨成甫、杨演迪经济补偿8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不作变动。杨宣弟认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且一审中杨成甫并未主张的上诉意见,有违公平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在判决确定具有给付内容的履行义务时,未在判决主文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关迟延履行法律责任的规定,二审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宣弟负担1150元,杨成甫、杨演迪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