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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骆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骆甲。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骆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系海宁新丰毛绒厂的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到12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绒布料,分别由两被告或两被告的雇用人员骆乙、罗某、顺财等人在原告开具的出库码单中签名,共计货款291330元。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货款。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91330元及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出库码单15份;2、(2009)金某某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李某某、骆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骆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毛绒布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330元,有出库码单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还应赔偿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骆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沈某某货款291330元,并赔偿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6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